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交簡-1581-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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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梅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陶梅芬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0號   被   告 陶梅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梅芬因不滿其父陶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其欲前往就醫,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趁陶雲麟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下車之際,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途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永平路口、中山永貞路口、中山保福路口、中山永和路口、中正福和路口之車陣及人行道間,以闖紅燈、蛇行、違規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陶梅芬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思源街口時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陶雲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GOOGLE行車路線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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