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交簡-1592-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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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156ng/mL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曉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4號   被   告 黃曉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黃曉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黃曉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經黃曉章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待因14331ng/mL、嗎啡000000ng/mL)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曉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69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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