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交簡-1593-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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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9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駛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林瓊媛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告訴人亦違規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及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手持行動電話查看訊息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瓊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等待,欲穿越車道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不慎遭被告機車撞擊,致林瓊媛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月鳳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