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交簡-1611-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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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昱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7號 被 告 莊昱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昱為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1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某時 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0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4線新五路1段匝道口處,經警盤查,復經莊昱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3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46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昱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