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13-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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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19時許」、末3行「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前應補充「於同日22時3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為0.248)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2號   被   告 李永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道路下板橋二匝道處時,與江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或死亡),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亞東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檢察官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及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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