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交簡-1615-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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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MXD -3770」應更正為「NXD-377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64號   被   告 陳振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未思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學匯KTV內飲用酒精飲料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顏慈惠,沿新北市國道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70巷口時,與蔡偉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振陽送往臺北馬偕醫院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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