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交簡-1626-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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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宸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宸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適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翁宸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宸緯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7樓之Ai Nightclub,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翁宸緯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113年2月11日11時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私立光啟高級中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之金山老街。嗣翁宸緯於113年2月11日12時48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泰林路口時,翁宸緯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昏睡於本案車輛內,且未熄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翁宸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翁宸緯甦醒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而扣得K盤1個、鐵卡1張、愷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3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28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宸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經警方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及被告為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出現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昏睡於本案車輛內之駕駛座,且未熄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等情節,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2/26、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警方查獲對象抽血檢驗愛滋病毒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DR-55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113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員警製作113年2月11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譯文、員警拍攝113年2月11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3319ng/mL、4289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為113年2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四、核被告翁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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