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交簡-1641-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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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偵查卷〈下稱第1789號偵卷〉第20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葉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宏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第1789號偵卷第7頁)、須扶養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中度】,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已與告訴人蔡宏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後駕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葉智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違規迴轉,適蔡宏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直行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宏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暨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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