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642-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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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 門路口時」,補充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平面車道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往 右前方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路段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槽化線,貿然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向右斜切入外側車道,肇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21號 被 告 葉佳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錠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易承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蓋深度撕裂傷6*6*1公分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撕裂傷1*0.4*0.3公分、臉部、右手、右膝蓋左大腿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佳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葉佳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易承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易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