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交簡-1644-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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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2個(毛重0.2017公克,經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後竹圍街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之毒品咖啡包,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06巷口前,經警盤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毛重0.201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濃度值140ng/mL)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欽宇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