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52-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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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示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李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禾稻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改裝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