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57-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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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9時14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78號 被 告 鄭張麵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麵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 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30之3號8樓住處,飲用藥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鄭佳容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佳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