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交簡-1658-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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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