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交簡-1659-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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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繼志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駕駛具備相當操控能力之汽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見速偵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即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陳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和 路與長樂街口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榮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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