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61-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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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李慈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某帝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0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民宅。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吉林街與仁愛路2段前,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慈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