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交簡-1664-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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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2行所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應補充為「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漢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8號   被   告 鄭漢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 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時許,自新北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91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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