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666-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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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樹林區花園夜市」更正為「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共19張」更正為「共2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損害,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花園夜市內某攤販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與黃丞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丞蔚受有右膝及右腳背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和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再與吳德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黃宗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丞蔚、吳德修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聯影本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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