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669-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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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生 設址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31號   被   告 洪順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3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攔停後又騎乘上開車輛逃往同區中正南路253號前始停車受檢,為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洪順生同意,於113年8月21日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9,9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6,3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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