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670-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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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9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3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216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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