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671-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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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愛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第6行「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更正為「適有余張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已就所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交通事故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周愛婷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