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76-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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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3時26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賭博、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洪玉精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時許起至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