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交簡-1677-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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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ONG(中文姓名:黎文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另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VAN DUONG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3號 被 告 LE VAN D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ONG(中文姓名:黎文唐)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