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交簡-1684-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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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為0.14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然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5號   被   告 許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軒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1時許止,在 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居處內,飲用啤酒數罐(1罐約3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年月10日3時42分前某時許,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居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路段時,不慎自摔。嗣員警據報到場,因許庭軒無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向本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後,於同日6時20許,在附近之亞東醫院,對送醫之許庭軒抽取血液鑑定,經檢測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每分升14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臨床病理科113年8月10日檢驗彙總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患姓名:許庭軒)、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或機件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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