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685-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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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應補充為「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陳錦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黃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0號 被 告 黃 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新街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錦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儀,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錦福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李惠儀則受有右手臂及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福、李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錦福、李惠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