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交簡-1687-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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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更正為「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籍查詢結果畫面」、「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行政院公報〈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4317、安非他命濃度達13212(見偵卷第15頁),均遠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00,見偵卷第31頁左),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其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9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4,31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212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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