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98-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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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 行「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復於同日13時35分經自願採尿送驗」、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應補充「(濃度值47548ng/m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博仁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槍砲、洗錢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6號 被 告 柯博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涉嫌 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之交岔路口,因警方調查本案機車失竊案遭警逮捕,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209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67934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4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3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