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699-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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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韋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3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汽車甲前方、由張珮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乙),汽車乙亦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汽車乙前方、由林韋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丙),致林韋錡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陳韋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珮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31日診字第11315705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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