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交簡-1700-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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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員警經由告訴人開運報案,並指稱發 生之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駕車肇事,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因為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也不清楚現場處置,也不知道誰報案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且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亦載明被告係事後通知到案,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是在被告到案說明前,偵查本案犯罪之人員對於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開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2號   被   告 謝桂松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松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段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66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學府路1段75巷方向行駛,適開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直行至上址,為閃避謝桂松而煞車後打滑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左手臂、左手肘、左足、左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開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診字第1131557734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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