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交簡-1702-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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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施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時許,在桃園市迴龍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約10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口系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