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交簡-20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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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阿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始悉上情。」後,補充「而游阿發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游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並肇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家屬並未提起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然因被害人家屬打擊甚大,亦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5號 被 告 游阿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發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喜,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行經在外側車道,於行經中正路第255768號燈桿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蔡馥伃(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急切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遭蔡馥伃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沈喜經送醫後,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仍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阿發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渠騎車搭載沈喜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馥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渠自小客車前方,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證明沈喜因本次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蔡馥伃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 證明被告游阿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馥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