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交簡-576-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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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詩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詩柔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因施用毒品後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9068152號函、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 、呼吸及心跳速度加快、血壓上升及體溫升高等生理反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焦慮、錯亂、失眠、視覺及聽覺之幻覺及妄想等精神影響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9068152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宋詩柔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因該次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肇致車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詩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宋詩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詩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酒 店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月23日6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華路3段口前,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盛傑、無人受傷),警方接獲通知到場處理,經宋詩柔同意搜索,共扣得毒品咖啡包40包(總毛重:99.3公克)及哈密瓜錠1粒(淨重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詩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斯涵、楊盛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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