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交簡-703-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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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全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378-LF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口處,因酒後駕駛及操控能力顯著減低而自摔倒地,車輛橫在路中,經路人協助搬至路邊,因路人聞到莊永全身上酒氣,遂報警及請求救護車到場,警員於同日15時33分許經通報到場,對莊永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偵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倒地及經路人移至路邊, 警員到場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均不爭執,唯矢口否認有酒駕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駕,當時因在機車上載鹿角樹始跌倒的,警方酒測時沒有讓我漱口,我患有舌炎,我當時有含藥   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噴腳底的傷口,我沒有喝下   去,藥酒不能喝下去,如果喝下去的話會死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前項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駕吐氣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之事實,有證人楊鴻毅於本院詢問時之證詞可查,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是否有飲酒後始駕駛機車之事實於警詢時辯稱:我騎機跌倒後腳受傷,是路人將我扶到路旁,喝的是藥酒,因為藥酒是30度的米酒泡成,這藥酒可以止血,我只喝了2到3口云云(見偵卷第8頁),偵查中則辯稱:跌倒後我腳受傷,救護車來後幫我包好,我就坐在路邊喝藥酒,每瓶各喝3口,喝藥酒可以止血,喝完藥酒沒有打算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34頁)。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鴻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113 年3 月24日,我駕駛巡邏車行經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遭路人攔下,現場路人表示,有一名阿伯騎車跌倒,爬不起來擋在路中間,無法前進,現場路人表示,他有將阿伯和車子移至路口,現場路人還表示他全身酒味,有把他鑰匙拔起來,放在機車後坐,因為阿伯腳有受傷,現場路人有幫他叫救護車,後續119 到場後,詢問要不要就醫,被告說不用,警員多次詢問莊民有無喝酒,我被民眾攔下來時,離被告約五公尺,我跟著路人一起到被告所在之處,當時我看到被告全身散發酒味,有多次詢問他是否喝酒,但他說詞反覆,一下說有喝,一下說受傷後才喝,我請所內同仁調閱車邊監視器,先確認現場有無監視器,現場只有些微照到傾倒,後續也有調閱車辨,證實確實是被告騎車沒錯,後來請所內同仁帶酒測器過去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㈢據被告上揭辯詞,其應係在騎機車跌倒經路人扶到路邊,救 護車到場完成傷口處理後,始自行飲用攜帶之藥酒,然此與證人楊鴻毅所證,路人發現被告跌倒,扶被告至路邊時,已發現被告全身酒氣,始報警之過程顯然不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就警員查處酒駕及酒測之過程應有所知,是被告在其騎乘機車發生跌倒事故,路人已經報警並請求救護後,被告應知將遭受警員之酒測機率非常高,此時豈會再飲用含有高度酒精之藥酒,以實其酒駕之罪名,已難讓人採信,次之被告所辯飲用藥酒係在救護人員完成其傷口處理後始為之,亦顯不合理,且無必要。考其在本院詢問時辯稱:我患有舌炎,我當時有含藥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噴腳底的傷口,我沒有喝下去云云,更是前後矛盾,益徵其所辯之不實,毫無可採。  ㈣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被告於酒測前,係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始進行酒測,此有卷附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足證,是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縱未予被告先行飲用礦泉水漱口,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亦合於上開規定,測得結果自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造成自摔之事故,應值非難,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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