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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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