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交簡-740-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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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大湖路361巷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口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 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更正為「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一路往鶯歌路方向駛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鵬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1682號卷第16頁右)及新北市○○○○○○○○○道路○○○○○○○○○○○○0000號卷第11頁右)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偵1682號卷第30頁)、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25日點名單(見偵1682號卷第25頁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桃檢秀平113助416字第113904838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見偵1682號卷第35至38頁)及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1682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已不得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過彎而撞擊駛經該處之告訴人鄭家鵬,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考驗、管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貨車,量級非輕(見偵1682號卷第13頁右至第15頁左),實蘊含相當之危險性,及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見偵1682號卷第8頁)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00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張瑋昇因而撞到鄭家鵬,造成鄭家鵬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家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