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交簡-753-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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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年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郭年東固坦承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行經前開地點之告訴人邱順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左轉時有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所以才左轉,當時告訴人未行走於斑馬線上等語。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路口,駕車左 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適逢告訴人穿越該路口,且告訴人係在緊鄰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處通行穿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通行之場域,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 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通行前開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係在腰椎,乃人體重要之脊柱部位,且傷勢程度為爆裂性骨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能力負擔賠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8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邱順榮沿行人穿越道附近欲自新生街穿越中山路2段步行至該處,郭年東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順榮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郭年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年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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