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交簡-853-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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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德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德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固有經註銷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之原因,該站函覆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相關資料已依規定銷毀,不便再予查證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8日新北裁收字第113503716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屬有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唐德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君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徐于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于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于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德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于晉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