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交簡-865-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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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骨折等傷害」,更正為「致高俊揚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骨折等傷害」。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大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遭到場警員發覺前,即向該管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車安全間隔,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因而從後方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俊揚,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及程度,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集中在頭、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除外傷、擦挫傷等傷勢外,尚有程度較嚴重之門牙牙冠骨折、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致須及時就診行縫合手術等情(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居家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大林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途經公園一路59號前,應注意保持前後可隨時煞停、超車時亦應保持左右之安全距離。當時天氣雨,日間,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行向前方直行。葉大林因上開疏失,於超車時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高俊揚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骨折等傷害。葉大林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俊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俊揚警詢陳述與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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