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交簡-900-202410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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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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