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簡-97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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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18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王旭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王旭平前揭機車之左後車尾,致王旭平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瘀傷、左側第3及第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及左眼眶壁骨折併視神經受損、頭部挫傷等傷勢。程偉傑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旭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旭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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