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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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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