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訴-11-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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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7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清喜於民國112年2月5日1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往中正路與中正路185巷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口)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繼續往保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路口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偉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亦駛至本案交岔口,潘清喜未依照本案交岔口上中正路185巷口「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中正路185巷口左轉進入中正路繼續往保和街方向行駛,李偉豪為閃避潘清喜騎乘之A機車,立即向右偏駛,適右後方有施品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中正路亦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因李偉豪駕駛C汽車突然往右偏,遂緊急煞車並扭轉B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潘清喜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成功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27mg/L。 三、案經施品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清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0至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735卷第7至8頁反面、25至2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本院交訴卷第38、58、117至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61735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係 黃燈,時速大約15公里,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為直行車,距伊約50公尺時放慢要讓伊過,伊就直接左轉,並未停車再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8至39、117至118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行經本案交岔口,其行向為閃 光紅燈,被告未停車即逕自駛出中正路185巷口左轉進入中正路繼續往保和街方向行駛,適有證人李偉豪駕駛C汽車、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亦駛至本案交岔口,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突然向右偏,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見狀遂緊急煞車並扭轉B機車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36485卷第8至9頁反面、12、60至62頁),核與證人李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6485卷第6至7頁反面、1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8日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485卷第13、17至19、26至44、47至48、51至52、55至56、61頁、第73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騎乘 A機車自中正路185巷左轉駛出,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此時突然右偏行駛,其為了閃避而急煞摔車等語(見偵36485卷第8至9頁反面、12、60至62頁),核與證人李偉豪歷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駕駛C汽車沿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A機車從中正路185巷衝出來左轉中正路往保和街方向行駛,都沒有減速,其看到被告時已經很接近其汽車左前方,其為了閃避被告,才會向右偏移等情相符(見偵36485卷第8至9頁反面、12、60至62頁)。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訴 卷第58至64頁):   ⑴開啟光碟內名稱為「A21」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①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5日15:30:11,檔案播放 至15:30:12,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證人李偉豪駕駛C汽車及告訴人施品娸騎乘B機車,均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B機車行駛於C汽車右後方,兩車均逐漸駛近本案交岔路口。   ②檔案播放至同日15:30:26,畫面中被告騎乘A機車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隨即向左轉,自C汽車前方駛過,並駛入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沿該路往保和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C汽車於被告騎乘之A機車駛至其前方時,向其右側偏駛,接著畫面可見B機車倒下,C汽車持續向前行駛離開本案交岔路口。   ⑵開啟光碟內名稱為「A22」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①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5日15:30:05,畫面中C 汽車(紅箭頭)、B機車(綠箭頭)相繼自畫面下方出現,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本案交岔路口駛近。被告騎乘A機車(黃箭頭)自畫面右側出現,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②檔案播放至同日15:30:15,被告騎乘A機車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後隨即向左轉,自C汽車前方駛過,欲駛入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C汽車於被告騎乘A機車駛至其前方時,其剎車燈亮起,接著向右側偏駛而靠近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B機車剎車燈隨即亮起,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騎乘A機車駛入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並沿該路往保和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C汽車亦持續向前行駛而離開畫面。  4.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當時騎乘A 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左轉駛出,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為直行車,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距離甚近,而突然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核與證人李偉豪、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故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按本規則用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6.被告騎乘A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駛出左轉,巷口 為閃紅燈,證人李偉豪、告訴人施品娸為直行,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6485卷第17頁),被告自承其未停車即直接左轉一節,業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卻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於幹線道之C汽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為閃避被告而右偏,騎乘B機車於C汽車右後方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潘清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施品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8頁),同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7.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品娸縱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證人李偉豪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或他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或他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8頁),及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騎乘A機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號、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偉豪、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8日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偵36485卷第4至9頁反面、10至13、17至19、26至44、47至48、51至52、55至56、60至62頁、第73頁光碟存放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 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僅好像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但不知道發生何事,且C汽車、B機車與伊騎乘之A機車完全沒有碰撞,伊認為就算C汽車、B機車間有事故也跟伊無關等語(見偵36485卷第4至5頁反面、61至6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本院交訴卷第39、59、117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證人李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完全未發生碰撞,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車間,尚有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且告訴人亦係為閃避C汽車而右偏倒地,則發生行車事故之原因眾多,一般駕駛人見有交通事故發生,除有發生擦撞等情形外,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而停留在現場,被告縱有回頭查看或聽聞機車倒地聲響,然其辯稱係認告訴人係與證人李偉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難認與常情相違,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遽認主觀上就其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必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逕以刑法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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