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交訴-13-202410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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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處,適告訴人潘延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忠孝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鎖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留下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棄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下車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我過去查看告訴人傷勢,因為我沒處理過車禍,我當時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說好,巡邏員警呼叫交通大隊的員警到場後,我也有在現場。我找到朋友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被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大隊員警過來,我就隨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鎖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潘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故是否構成該條所指之「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延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倒躺在地上時, 意識還清楚嗎?)有一段就是被拍醒,那時候我是醒著。(你在地上清醒過程中,是否看到在場之被告過去跟你說要先找朋友過來處理,當時你也說好,有無此事?)沒有。(你是已經沒有印象,還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我對這段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是由路人跟警察一起協助我,那一段才比較有印象,警察有問我身體狀況、有沒有辦法說話,後面跟救護車一起協助我到醫院,上救護車那一段精神才比較恍惚,我有兩個意識點,第一個是被撞拍醒後,第二個是進醫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告訴人車禍後躺在地上等候救護車之際,其意識並非清楚。則被告辯以:我當時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說好云云,尚非無疑。 ㈣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店家拍攝下車實際駕駛人」檔案部分,於111年9 月8日22時49分18秒至25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起,走下一名衣服背後有白色圖案 之女子(即被告)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前方,並彎腰查 看。 ⒉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部分,⑴於111年9月8 日 22時51分21秒時,畫面左下方告訴人上身平躺,雙腿彎 曲在地,告訴人身旁有一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灰色上 衣及黑色長褲之A男,彎腰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肇事車 輛之車門開啟停在案發現場;⑵於同(8)日22時51分30 秒至33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 短褲之短髮女子(即被告)手拿手機走到A男附近;⑶於 同(8)日22時51分34秒至51秒時,員警:「對,他是 你誰?」被告:「我不認識。」員警:「你也不認識, 那你是那一台車?」被告:「我…我…(手指自己)」員 警:「你是路過是不是?」被告:「對,路過。」⑷於 同(8)日22時51分52秒至53分23秒時,員警問:「駕 駛呢?」警員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已離開原來站立之地 點,警員並繼續詢問:「駕駛呢?」再度尋找汽車駕駛 人,此時被告走路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199至204頁) 。是被告雖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且自行 離開現場,惟其於車禍後立即將本案車輛停放現場並未 駛離,且下車查看被告傷勢。是被告辯稱:當天我下車 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我過去查看告訴 人傷勢等語,尚非無據。 ㈤觀諸上開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43至49頁),本件車禍後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時,員警已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肇事現場後方,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嗣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停留現場,並查看告訴人傷勢,參以當時已有員警在場等候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以觀,此際縱被告因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已不生影響。 ㈥證人楊竣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天我在板橋四川路 家裡,被告說她出車禍要過來找我,我看她身上受傷,也還在流血,我去西藥行買一些包紮傷口的藥,包紮完畢後,帶她回去車禍現場後,看到現場已經處理完畢,我趕快帶她去板橋後埔派出場報到,但後埔派出所警察說不是他們管的,叫我們去交通分隊,我立刻帶被告去交通分隊報到,並製作筆錄。當時我說要先幫被告處理傷勢時,被告說我們先去現場,不然等一下來不及,但我看被告走路好像很困難,所以我先幫被告處理傷口,沒想到警察處理得那麼快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找到朋友楊竣名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被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大隊員警過來,我隨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朋友楊竣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尋求協助後,偕同楊竣名返回車禍現場未遇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又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投案,並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而被告於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時間為翌(9)日1時21分許乙節(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車禍後約1小時餘,隨即偕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出所投案。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留 ,且查看告訴人傷勢,雖為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離開現場,並未等侯救護車到場,然依當時員警在場等候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狀,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已有保障,且被告於交通事故後約1小時餘,即偕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出所投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離開現場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固未盡允當,但此節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不當然涉及刑事責任。且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