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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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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