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訴-22-2024111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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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汪秉忠 黃萬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燕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陳彥翔、黃萬成、汪秉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萬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路段,遭陳彥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撞擊右側身體倒地受傷後,汪秉忠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31秒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碾過黃萬成 左腳踝,致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萬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汪秉忠明知已騎乘乙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 措施,即行騎乘乙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汪秉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汪秉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秉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黃萬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363頁)、目擊證人何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3、14、126至135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萬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病歷、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左腳踝縫合照片(偵卷第15、53至358、373、3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6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4、3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汪秉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萬成發生交通事故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被害人黃萬成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民眾往來通行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萬成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交訴卷第173、174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工作,須撫養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萬成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翔於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騎 乘甲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被告黃萬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9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亦本應注意若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當時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都疏未注意,被告陳彥翔遂騎乘甲機車直接撞上被告黃萬成右側身體,被告陳彥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黃萬成也因此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鼻眉中撕裂傷3公分×0.2公分、鼻梁處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8秒時,何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黃萬成躺在地上,遂緩緩停在被告黃萬成身前,隨後駕駛本案計程車繞過被告黃萬成,將車身打橫,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31秒時,被告汪秉忠騎乘乙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碾過被告黃萬成左腳踝,致被告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彥翔、黃萬成、汪秉忠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黃萬成對陳彥翔、汪秉忠,陳彥翔對黃萬成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55、157、175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