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交訴-24-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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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忠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0000號烏溜池釣魚場(下稱本案釣魚場)。許坤忠到場後與工作人員及在場釣客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許坤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安寧秩序之職務。嗣到場員警認許坤忠有酒後騎車之情事,欲對其施以酒測,詎許坤忠心有不甘,竟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職務,為警迅即將其壓制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04%。 二、案經華宏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㈡證人陳若茵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若茵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查證人陳若茵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陳若茵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許坤忠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若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之日上午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僅飲用1罐啤酒,係於同日14時24分許,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開始飲用自行攜帶之「蘇格登」威士忌半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6至151、157至16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係因被告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用之半瓶「蘇格登」威士忌所致,被告上午所飲用之1罐啤酒,於下午騎車時已代謝完畢,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至69頁,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5、157、161至162頁)。經查: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於停車時人車倒地,嗣員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14時46分許到場,被告於同日15時17分許為警制伏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毫克(即180.4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804%【換算公式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毫克(mg/dL)÷1000=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mg/L)÷100=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0、40至41頁,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訊據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到本案釣魚場後、警察到場前之期間沒有飲酒,被告係於該日14時24分抵達,其於同日14時30分看到被告,被告在本案釣魚場沒有喝酒也未消費,被告不是在本案釣魚場喝醉,被告叫其等不能營業,要釣客離開,把大家趕走,表示要叫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該日14時24分到本案釣魚場,其聽工作人員轉述,被告騎車跌倒,工作人員要去扶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作勢攻擊工作人員,其於同日14時30分走出來看到被告,被告把釣魚池邊的磚塊往池裡丟,其才報案,被告當時走路顛顛的,且一進來就很不滿,跟工作人員說不准營業,跟釣客說不准釣魚,被告未在釣魚場買酒或消費,員警到場後請被告離開,嗣聽聞釣客稱被告酒駕,故要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9至14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若茵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糾葛,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足認證人陳若茵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而依證人陳若茵之證述內容,被告是日14時24分騎車到場即跌倒,且情緒激動,其隨即於14時30分看到被告走路不穩且有妨礙營業等行為,遂報警處理,亦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上記載報案時間為同日14時32分一節相符。再者,依證人陳若茵所述,被告當日抵達釣魚場後並未飲酒,且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於該日14時46分到場後,迄至15時17分許,被告持小鐮刀砍向員警而為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前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飲酒之情事,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6至81、87至92頁),是被告於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前,即已飲用酒類,迄於同日19時54分許,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0.4毫克一節(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04%),堪以認定。3.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惟查,被告是日騎車到場時人車倒地,隨即有妨礙營業等行為,旋於員警到場時,被告即已呈現酒醉之狀態,員警並數次向被告表示「你喝醉就冷靜」、「你喝醉就休息」等語,員警詢問在場之人:「他是來這邊喝酒喔?」等語,在場之人向員警答稱:「他喝酒喝醉了,進來就把磚塊往池裡丟」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如前(見本院交訴卷第76至78頁)。是被告騎車到場之時間,距證人陳若茵報警,及員警到場之時間均甚短,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騎車到場後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況且於該日14時59分至15時6分許,一旁民眾向員警表示被告係騎車前來,員警遂詢問被告如何到場時,被告先辯稱其走路來,嗣又改稱其坐計程車來,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9至91頁),被告當時完全未提及其騎車到場後飲用酒類之辯詞或酒瓶,而係辯稱其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掩飾其酒後騎車之犯行,嗣因其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0.4毫克,且有監視器畫面足認其係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被告始空言辯稱其係抵達後始飲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安寧秩序之職務,及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持之小鐮刀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並非事先攜帶,且被告當時已酒醉,不知拿了何物等語置辯(見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3、158至159頁)。經查: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你」等語,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9、1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林派出所112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6、28、34至41頁、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並有小鐮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刑法第13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使用兇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3.查扣案之小鐮刀1支係用來割草一節,業據證人陳若茵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8頁),堪認該把小鐮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以「事先攜帶」或「預謀使用」為要件,被告於本案釣魚場內拿起該把小鐮刀之時,即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隨即持之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揮砍,其具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甚明,堪認係承前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進而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時酒醉,不知所持何物等語置辯,惟被告當時面對員警對於如何到場之詢問,尚知狡飾其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之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酒所致,自無從以被告酒醉一節,而卸免其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或罪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出言之恐嚇言語,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則為其後加重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攻擊執行勤務員警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交訴卷第53、73、103、127、14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於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難認有悔意,又於員警到場後,先出言脅迫,復持小鐮刀朝員警揮砍,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69頁),堪認被告於加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尚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6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小鐮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 有,業經證人陳若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112年9月1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釣魚場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稱:「你有回扣啦」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又稱「幹你娘機掰,你三小啦」等語,以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稱:「你有回扣啦」、「幹你娘機掰,你三小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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