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