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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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