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訴-30-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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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路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商華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楊春生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商華企所騎乘之機車,商華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商華企已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商華企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華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商華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楊春生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幫她人車扶起來,判斷她沒有受傷,因為沒有流血,伊跟她說伊要去上7點保全的班,時間會來不及,然後對方有點頭說好,也有說伊可以先走了,當時伊的手機放在家裏也無法報警,所以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路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5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乃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路○○○位○○於○○路○○○○街○○○路000巷○○○路○○○○號誌為閃光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所經路段係屬交岔路口,號誌係閃光號誌,尤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前方其他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擦撞,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駛於中興街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亦即於集賢路224巷道路上即將或正在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之舉止動靜),被告若有稍加注意上情,當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集賢路224巷駛來,其若有提高警覺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依前揭行車情況,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無免除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猶疏未注意而與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其辯稱並無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有說其可以 離開等語。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見當時碰撞力道非微,而依常情判斷,告訴人在遭受前揭力道非微之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其四肢或其他身體部位衡情會因遭碰撞、倒地擦撞地面或遭倒地之機車碰壓等原因而受傷,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知悉、預見,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實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 2、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伊騎機車於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車速約30公里,當時伊到路口後有閃燈,伊看左右沒有車,伊就騎過去,伊騎過去後就看到一台車,伊就煞車不及,伊的機車碰撞到被告之機車左側,伊就人車倒地,被告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並要把伊拉起,伊跟他說伊的手好痛、不要拉伊,但被告說他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就騎車走了,伊當時並沒有同意他離開,更沒有說他可以離開,後來伊打電話給老公,老公就載伊去林口的診所看骨科,診所說要轉診,伊隔天早上才去林口長庚醫院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具體明確,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去牽扶人車倒地之告訴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手部之肱骨粉碎性骨折,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要將伊拉起時,伊有說伊的手好痛、不要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則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已足預見其應已受傷外,又明確向被告表示手很痛等語,被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益證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離開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嚴詞否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均僅辯稱:伊跟告訴人講伊要趕上班,她也跟伊點頭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44頁),從未提及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以離開,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核其辯詞前後已有出入,且若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其可離開,此乃對其極有利之證據,當無不於警、偵時即予以說明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詞,不足採信,應認告訴人之證詞亦即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始為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此有前揭判決(見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前述肇事後之救護、在場義務、肇事逃逸定義及刑責等節,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認識,實當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其亦可得而知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然其卻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其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當可知悉肇事逃逸行為乃法所不容,其竟未能痛改前非,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並與其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字第51頁正反面調解筆錄)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2頁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除前述98年間肇事逃逸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外,迄今十餘年未再有因犯罪而經起訴或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兒子在家照顧受傷、坐輪椅之配偶)、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