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交訴-32-202410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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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 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 後方追撞,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 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乙車 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受有傷害 ,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迄待員警到場釐清肇責 ,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蔡逸秋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 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代被告劉兆洋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是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卷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該處,且見蔡逸 秋騎乘之乙車停在前方,並因而停車、下車與蔡逸秋交談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與乙車有離一段距離,我是因蔡逸秋停車時轉頭看我我才緊急停車,我下車跟蔡逸秋說我的機車頭跟她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蔡逸秋沒說我有撞到她,蔡逸秋沒有回應我,我才離去;我跟蔡逸秋沒有發生碰撞,並未肇事云云(本院卷第31、12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蔡逸秋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甲車前方,嗣因騎乘丙車之李承諺在乙車前方突自摔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致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車頭因而往左前方之汽機車分隔島衝撞,而致蔡逸秋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蔡逸秋之夫紀敏政、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蔡逸秋提供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蔡逸秋騎乘且於斯時業已停止之乙車,並致乙車因甲車衝撞之力道向左前方移動,因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乘坐乙車上之蔡逸秋則因該衝撞之力道、為平穩車身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逸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並未碰到乙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看到蔡逸秋騎乘乙車直接追撞她前方的丙車後方,我看到她們碰撞的當下,我就趕快急煞並往右閃,我有穩住,沒有再撞到其他車輛(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我有煞停、我沒有車損,我有下車跟蔡逸秋打招呼,忘了我說什麼,下車是因我急煞,我一時緊張(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下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停車同時回頭看我,我看到告訴人停車我才緊急停車,但我不知告訴人為何緊急煞車,我下車後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頭與告訴人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告訴人沒有說我有撞到她,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下車,告訴人可能在機車上也有可能人跌倒了,我沒印象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距離,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有聽到,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已經報警,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話,我講完才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前方有沒有其他機車(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前面即蔡逸秋人車倒地,所以我才停車,要先下來看有無什麼事或是前面有無傷勢,我下車是要觀察蔡逸秋有無受傷,蔡逸秋倒地可能是因煞停;我沒看到蔡逸秋的先生(本院卷第118頁)。綜上,可見被告就其有無查知前方丙車、蔡逸秋有無人車倒地、其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之原因、其與蔡逸秋交談之內容等節,歷次供述不一,已見其隱,難認屬實。 ⒊況證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前方有機車摔車,我就急煞,我停住那一剎那、腳都放下來,又被人家從後方追撞,所以我整個人往前又移動,我沒有摔倒,因為我車子有被我自己的手拉住,我轉頭跟對方說我已經完全停下為何還撞到我,對方說我只是稍微撞到你一下下、是你自己往前的,跟他講完後,我站在機車上,看到前面車殼破了,所以我把腳架踢好,走到後面跟被告對話;被告追撞我導致我的機車又往前撞到,其實我不確定前面到底是撞到什麼,因旁邊有石頭、有點高度的橋墩,更前面是丙車,可是我跟丙車的屁股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橋墩或側邊的東西;被告有下車,被告戴著安全帽,指著他的車頭前面尖尖的地方(如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照片編號19紅色圈選處),我印象尖尖偏右邊有一個裂開,沒有破掉,被告指著我車牌左下角一個刮痕說「我只是車頭稍微撞到你的車牌這裡而已」(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照片編號12紅色圈選處),我說「你沒有稍微撞到,我都已經停住,你還往前推到我車子會動」;我跟被告說他不是稍微撞到而已,被告最後還非常不客氣,說「你還要謝謝我,是我幫你擋車,不然你會被撞的更慘」,然後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前面摔車的人旁邊,站在橋墩上說「沒關係,不用跟他吵,已經叫警察,警察來再說就好」,我就跟被告說「好,等警察來再說」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且核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騎在右手邊的外側車道,本來在蔡逸秋後方,後來我這一道速度比較快,經過蔡逸秋機車旁時,蔡逸秋前方有機車騎士不明原因摔車,我聽到後方有車碰撞的聲音,我把車騎至前方左側停車後,下車查看,看到離我比較近的那台摩托車(即丙車)騎車的人摔倒、坐在橋墩上,再後方是蔡逸秋坐在機車上,她車前方車殼破裂,丙車騎士坐在分隔島上,我去查看丙車騎士是否有受傷並報警,我報警時聽到蔡逸秋有跟追撞後方騎士談話,我聽到對方說他只有撞到蔡逸秋車牌一點點,說蔡逸秋機車前面破損跟他無關,蔡逸秋很生氣,她說「我都停下來了,為何你還撞我」,我便告知他們已經報警,警方很快就會到達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靠前車太近,前車機車急煞,我緊急煞車自摔受傷,我沒有撞到前面的車,也沒有遭追撞的感覺;我起身後發現後方有兩台車機,看見一男一女在爭執,女生說男生撞到他,男生則說沒有撞到女生、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警察說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可能是去撞到分隔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0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採信,自足認被告下車後係向蔡逸秋主張其僅有稍微撞到乙車車牌,而非告以並未碰撞乙車等語,而可推認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確有自後追撞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被告辯稱係告以蔡逸秋未碰撞其車、蔡逸秋未回話、未見紀敏政云云,與前開證人蔡逸秋、紀敏政及李承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蔡逸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證人蔡逸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救護車來先把李承諺送去醫院,我先生載我去橋下的警局,因我穿很厚的長白羽絨衣,做筆錄我脫外套的時候,脖子、肩膀都不舒服,警察要我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後,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三重聯合醫院的急診;傷勢是停車後被撞,導致左腳有撐地在碰撞後又發生拉扯,右肩頸則是被碰撞後手部施力所造成,醫生說右肩肩膀挫傷、頸部拉傷應該是因我停車時拉住手把,後面往前推的時候,整個人往後倒,手有去固定而往後拉的動作,左側踝部挫傷是因我當下已經停住,我左腳架在路上,當我被後面往前撞時,我車子有往前移,所以腳有去擦撞、手有去拉到;右側肩膀、左側踝部外觀沒有異狀,但脖子左右轉都很不舒服、右肩部分是舉右手就會痛,踝關節往下動的時候會痛(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歷次證述不移,且與證人紀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逸秋做完筆錄時,她覺得手、脖子不是很舒服,我有騎我的車陪蔡逸秋去三重署立醫院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逸秋之頸部、肩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拉扯,旋即感到頸部、肩部、踝部疼痛,復參諸上開現場、車損照片,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蔡逸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師,平常我也是有出事會協助幫忙的人,我想說已經報警了,且我先生說前面那個人手腳都在流血,你要不要去看看,我就去前面看李承諺的傷勢,我才走過去,把流血的人拉起來,準備要看的時候,我先生在拍照,就聽到我先生在我車子旁邊說「後面那一個人呢」,我說「我不知道」,我先生說「你有拍照嗎」,我說「沒有,你不是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嗎?所以我過來看他」,我抬頭才發現被告車子不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有跟李承諺說「後面的人跑掉了」,李承諺說「他跑掉了?你不是在跟他吵」(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蔡逸秋是護理師,我請蔡逸秋察看李承諺傷勢是否需就醫,同時我要向撞到蔡逸秋的騎士告知警方快到了並拍照,結果發現該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我跟蔡逸秋說「剛剛撞你的車呢」,蔡逸秋說「在後面」,我說「沒有」,當時警車跟救護車都還未到(偵查卷第16、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有受傷,我就走回車旁坐在分隔島上查看傷勢,後來女生過來說自己是醫護人員,幫我看傷勢,我記得阿姨的先生有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阿姨說要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但阿姨回頭看就發現男生不見了,阿姨說:「他怎麼就這樣騎走,警察也還沒到」,我當時沒有問阿姨發生何事,但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我跟女生算是同時發現被告不見,因為我們都在看傷口,然後就站起來往後看,人就不見,當時警察還沒到(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知悉紀敏政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⒉本件蔡逸秋雖無明顯外傷,惟參諸卷內蔡逸秋之車損照片, 可見事故後乙車車頭左前方車殼已破裂掉落(偵查卷第51頁),由乙車於事故當下係屬完全停止之狀態,卻因受甲車衝撞致乙車向前撞擊汽機車分隔島,仍受有如此車損,可見衝擊力道強大,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並曾表示其車頭僅有「稍微碰到」蔡逸秋車尾、乙車車頭車殼破裂與其無涉一節,業據證人蔡逸秋、紀敏政、李承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業已知悉蔡逸秋騎乘之乙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前開車損,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本件蔡逸秋縱未因而倒地,然係因其斯時處於靜止狀態,並以手控制車身之結果,惟乙車仍因而受有前開車損,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蔡逸秋受傷,竟未對蔡逸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云云。惟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縱使無過失,依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已,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逸秋受有傷害負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