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訴-34-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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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選任辯護人 蔡竣惟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建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箱裝抽油煙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時,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宋欣恬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路220巷2弄步行於其右前方,其所附載系爭貨物不慎撞及 宋欣恬左手臂,致宋欣恬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詎林建宇知悉其所騎乘機車甫產生晃動,宋欣恬旋 即於後方大聲呼喊,而可預見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於其右前 方之行人宋欣恬發生擦撞,宋欣恬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逕行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 爭貨物,行經上開路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如果是我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宋欣恬受傷的話,我願意負責;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有搖一下,我有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或東西,江永輝說沒有,他只是手搖了一下,我就騎乘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並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喊叫聲;我的機車避震器比較軟,只要地板不平或江永輝在後方稍微晃動,就很容易上下震動,我否認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被告騎車碰撞告訴人的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確有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有可疑;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詢問江永輝為何機車會有晃動,江永輝表示此係其扶正歪斜之系爭貨物所致,並明確表示未撞到人,被告確信無任何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且被告未聽聞告訴人於現場喊叫、罵髒話之聲音,此由被告、江永輝於案發當時並未停留現場與告訴人議論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爭貨物,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被告察覺其騎乘機車產生晃動後,並未留待現場,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永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199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系爭貨物與步行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 6時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220巷4弄方向行走在水溝蓋,被告騎乘機車雙載與我同向,後方有附載僅用線綁住的貨物,貨物經過我左側時,向右傾撞到我的左上臂,我當下立馬對著乘客大喊「我被撞了」,並罵髒話,被告有減速,後方乘客用手扶正貨物後,有揮手示意;我因此受有左手肘積水、左上上臂神經受損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欲返回同路段220巷2弄住處,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往前騎,我靠內側行走,並把左手放在包包裡面,手肘呈現自然彎曲的狀態,被告機車後面附載的紙箱碰到我的左手手肘、上臂,紙箱往右下傾斜,因為很痛,所以我當下直接罵了一聲「幹,我被撞到了」,並說「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後方乘客有先回頭扶紙箱,並抬頭看我,做一個揮手的動作,感覺要向我示意、道歉,我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告也有轉頭,我第一次大叫的時候,被告騎乘機車大概是在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的位置;之後我說第二次「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後方乘客又再揮手一次,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回頭,被告回頭的動作,讓我覺得他有和乘客交談;被告騎乘機車騎到勘驗筆錄圖4位置時,是我第二次大叫的時候,勘驗筆錄圖4到圖5這段,我都還在講話;案發當天我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傍晚我先生載我前往祐嘉診所,當時我脖子、左手整隻手臂呈現麻痺狀態,不太能動,被撞的位置特別疼痛,左手會抖,當天有照X光,醫生說目前看起來沒有傷到骨頭,但怕神經受損,先吃藥觀察,如果症狀持續、沒有修復的話,要前往大醫院做更精細的檢查,我於同年月11日、19日再次回診,跟醫生說我的手抖得很厲害,疼痛沒有減少,之後於同年月20日轉往雙和醫院看診,並接受肌電圖檢查、持續看診追蹤,我目前左手仍有手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案發過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晚間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後,即前往祐嘉骨科診所就診,其上所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系爭貨物撞及其左手手肘、上臂等情相互吻合;另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5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機車確有產生搖晃,行至勘驗筆錄圖5所示位置時,其有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遭被告附載系爭貨物撞擊所致無疑。  ⑶證人江永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附載之系爭貨物並未撞到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質諸證人江永輝證述: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撞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供承其有詢問江永輝有無撞到人等語,相互齟齬,衡以證人江永輝受雇於被告,以人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證人江永輝前揭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三、附載坐人後, 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把手之距離約63.7公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寬度至少為86公分等情,有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雅適經法字第20240507001號函及測量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50頁),衡以被告自陳江永輝往後扶著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江永輝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為怕系爭貨物會晃動,有用手扶著後方的系爭貨物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同時附載江永輝及系爭貨物,明顯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惟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同時附載乘客江永輝及系爭貨物,致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與系爭貨物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為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江永輝暨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左手手肘、上臂等部位發生碰撞,系爭貨物因而向右傾斜,告訴人隨即大聲怒斥:「幹,我被撞到了」、「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江永輝隨即回頭扶正系爭貨物,並抬頭看告訴人、向告訴人揮手,斯時被告騎乘機車減速,然未停下,告訴人再次大聲喝斥:「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此際告訴人再次揮手,被告亦有回頭並減速,但仍未完全停下,此時約莫係在勘驗筆錄圖4至圖5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勘驗結果 截圖 備註 錄影畫面時間16:17:22至16:17:24: 甲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巷弄出現,往畫面左方巷弄騎乘離去 (詳圖4);被告騎乘甲車期間,攝錄到被告所戴安全帽向右轉動之畫面,似有向右轉頭之動作(詳圖5);被告騎乘甲車欲進入畫面左側巷弄前,江永輝將左手舉起(詳圖5至7)。 圖4放大截圖 圖5放大截圖 圖6放大截圖 圖7放大截圖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   確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江永輝亦有舉手示意之動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   覺到機車產生晃動,其有於路口停住詢問江永輝機車晃動之   原因,前揭圖5轉頭之動作係在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告訴人   發生碰撞。  ⒊又被告係使用塑膠繩將裝有抽油煙機之紙箱固定於機車後座 尾端,該紙箱為長方形外觀,紙箱寬度超過機車寬度甚鉅,抽油煙機之體積甚至超過紙箱高度而露出於外,紙箱邊腳則呈現立體直角,而本案案發路段巷弄狹窄,機車與巷弄左右兩側間之距離極為靠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已預見其所附載系爭貨物極有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吾人生活經驗,裝載抽油煙機等物品之紙箱紙質,非若一般紙張,而係屬硬式材質,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期間,倘若附載系爭貨物之紙箱不慎碰撞步行行人之身體,行人在毫無防備之狀態下,身體直接受質地堅硬之紙箱碰撞,自有因此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乙節,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已立即察覺機車產生明顯晃動,江永輝亦須重新將系爭貨物扶正,可見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遑論告訴人受系爭貨物撞擊後,立即當場大聲喝斥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並質問騎士為何未停車乙節,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對於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執此,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告訴人受系爭貨物撞及後,旋即大聲喝斥騎乘機車經過之被 告、並大聲呼喊其遭碰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時,前後別無其他車輛駛出該巷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本案案發路段為狹窄巷弄之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此狹隘巷弄時,是否全然未能聽見告訴人於其後方大聲呼喊之聲音,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後,江永輝確有舉手示意之舉動,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大聲呼喊後,江永輝有揮手示意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江永輝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於後方大聲喝斥之語,衡情被告既與江永輝共乘同部機車,理應無全然未能聽聞告訴人出言大聲怒斥其遭撞擊等詞之理。⑵又被告雖辯稱江永輝向其表示並未撞到人云云,惟稽之證人江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0頁反面),證人江永輝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詢問此問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有沒有撞到人,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貨物或機車撞到人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有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況由被告自陳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察覺機車產生晃動後,立即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被告亦有放慢車速之舉動等節觀之,可徵被告已預見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其附載系爭貨物若與行人發生碰撞,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亦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僅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與行人發生碰撞,未進一步詳實確認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即率然騎乘機車離去,自已彰顯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受傷,其離開現場,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附載乘客與貨物,肇致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預見其過失行為,極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執意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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